股东表决之人数决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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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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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创公司通常面临这样一个问题:随着VC的加入,创始合伙人所持有的公司的股权逐步被稀释,创始合伙人面临公司经营权失落之可能。
一般而言,股东持有51%的股权或70%的股权是对公司控制力强度的两个分界线,通常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是简单多数决(代表51%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情况下:如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公司法明文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43条第2款)。
按照我们的通常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表决权,一般应当按照出资比例,采用“一股一权”的表决机制。如果股东的表决权只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创始合伙人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是否都将让渡于出资更多的VC们?对此问题我们结合一个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关于股东表决权之人数诀“一人一权”问题,上海一中院曾以判决的行使予以了支持。
该案案情:1998年4月2日,案外人浦东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股权作出调整,将原股东上海某公司和蔡某将所持浦东某公司20%的股权共计10万元转让了了史某、刘某、董某等七人,并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日,该浦东某公司召开股权转让后的全体股东会议,会议表决在原章程基础商增加第二十五条:本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此后,该浦东某公司将股东变更事由向工商部门提出了申请,同时将变更后的章程交付了工商部门备案。后股东上海某公司以该章程第25条违法为由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参加并通过的浦东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根据股东会决议所修改的公司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于维护。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表决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但同时又规定股东会的议事程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案外人浦东某公司修改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条内容无效于法无据。后原告上海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上述案例是股东表决权之人数诀的实践,获得了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认可。也就是说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表决权以“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是合法可行的方式。初创公司引入VC后,股东表决权按照人数决进行,股东分红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这种方式使得创始人团队继续掌握了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对VC而言,不影响其分红比例,也不影响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从而保证VC在退出时按照其真实所拥有的股权计价,相对合理解决公司权属和公司经营控制权在初创企业中的分歧,也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条款设置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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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利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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