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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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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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碰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牟私利现象,对此,《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系我国刺破公司面纱,直接由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15号对上款规定作了扩大性的适用:关联公司如存在人格混同,则关联公司需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何为关联公司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个字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二、何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为例,来了解什么样的情况下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一)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期间股东虽经过多次变更,但王永礼作为川交机械公司股东的身份一直未变。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且三公司业务经营存在混同现象、三公司共同使用某一银行账户等。
法院认为,该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未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得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对其他同类案件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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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陈利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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