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收益条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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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的对赌股权转让固定收益 |
分类: 公司法 |
我们先来解释一下标题的意思,所谓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收益条款是指如下类似条款:甲、乙两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乙方向甲方转让股权,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且对于乙方所剩余持有的股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股权转让基准日,乙方所持股权总价的10%作为约定收益。
对于此类条款,类似于业界著名的对赌条款,但对赌条款通常是赌未来几年公司的业绩,业绩不达标的,创始股东对投资人进行补偿。本约定收益条款是约定其中一方股东向另一方股东支付约定收益。欲了解详情,我们从案例入手。
一、基本案情
浙江纳海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元,股东为陆某、高某(系夫妻),各持有60.5%、39.5%的股权,舟山纳海公司系浙江纳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2011年9跃19日,陆某作为浙江纳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绿地公司订立了《框架协议》,明确了浙江纳海公司的主体情况,约定陆某向绿地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浙江纳海公司和舟山纳海公司60%的股权,双方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并同时约定,双方同意由绿地公司负责并安排浙江纳海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陆某不参与,绿地公司每年支付给陆某40%股权总价15,240万元的10%作为固定收益。如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则应按逾期履行部分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陆某向绿地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立即支付2012年至2014年三年收益之律师函告》,后陆某诉之于上海一中院。
绿地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收益条款规定陆某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强制性规定,更违反了公司法法定主义及分权制衡的基本原则,应为无效。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陆某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支付约定收益的特别条款,诉求绿地公司予以履行,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同时,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不涉及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不涉及损害目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予以确认。绿地公司抗辩认为,该约定收益条款在法律上属于无对价的、单方允诺条款,绿地公司有权在实际履行前予以撤销。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整个合同订立的内容,可以确定该约定收益条款的订立具备了一定的对价关系,即作为浙江纳海公司的一方股东,陆某承诺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自益权,由相关条款予以印证,故不存在显失公平,同样也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关系条款。即使该条款类似于理论上的单务合同关系,也只有在出现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绿地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而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
三、本案对类似商业活动的启发
笔者在10来年前曾抄刀过类似条款,当时,这个条款是客户(乙方,我所代理的乙方)坚持的一个商务条款,该时对此类条款法院并没有明确的态度,故此我一再向客户解释,此类条款在司法操作中可能会被法院认为,违反了公司经营应该共担风险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客户很坚持该条款,当然该合同后顺利履行,也就不存在在法院确认条款的有效性问题了。
当然在十年之后的今天,随着法院态度的逐渐明朗,笔者认为此类条款完全合法有效,在签署合同之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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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陈利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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