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探析
(2017-04-07 10: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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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权收购公司主要财产合理价格 |
分类: 公司法 |
《公司法》(2013修订)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在下述三种情况下:
1.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分配利润条件,但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红利;
2.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对上述股东会决议投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如果公司不同意收购,该异议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收购。本文我们尝试讨论何为 “转让主要财产”、何为“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
一、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
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重大资产买卖与重要担保的议事规则”条款规定了以“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依据该条规定,一年内累计购买、出售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视之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据此,笔者认为在如何认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时可参照该条规定,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一年内累计转让财产超过公司总资产30%的,应认定为公司实施了“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
二、如何认定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合理价格
以条款本身看,出让股权的主体是对公司股东会上述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受让股权的主体是公司,其股权转让的实质是出让股东收回公司出资。异议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两种方式:双方协商一致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管是哪种方式,均涉及下述问题:如何确定合理回购价格的时间点和如何确定股权回购合理价格?
由于异议股东在股权被回购之时尚是公司股东,故此,笔者认为确定合理回购价格的时间点应该是该异议股东股东资格丧失之时,即股权回购协议签署生效时或者是股权回购判决生效之时。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条款,是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加的条款,其立法目的在于平衡资本多数决下大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为少数股东设立了退出机制,无疑是我国《公司法》从立法层面的进步,但可惜的是,直至2013年修订《公司法》尚未对公司如何处理从异议股东处回购的股权作出相对应的规定,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公司收购公司股权的几种情形以及处理方式,然而该条的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公司依据第七十四条回购后股权的处置,也许我们可以期待后续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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