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探析
(2017-04-06 09: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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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名义股份代持非上市股份公司 |
分类: 公司法 |
《人民的名义》一剧的起点在于大风厂股权质押引起的矛盾,其中涉及大风厂员工持股事宜,这其中可能涉及股权代持,笔者在《隐名股东确权之路》一文中讨论了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本文笔者试图讨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事宜。以法律检索看,从《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至北京高院、上海高院等地方法院,都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事宜作出了相关规定,并无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的相应事宜。本文拟从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相关规定为入口,以具体案例分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司法实践。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相关规定简述
笔者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定,规定的相对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高院在200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二条第2款规定“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即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隐名投资人享有投资收益权。
比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上述规定,那么问题来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的话,隐名股东在显名化的过程中,是否需要经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上述两个问题,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那我们只能从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入手去了解答案。
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案件的司法实践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16日,原告施某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代持股权协议》1份,约定原告拟入股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入股,由原告实际出资,股权收益和风险均有原告承担。该《代持股权协议》签署后,被告依照约定入股盐城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0日,原告施某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就股份代持事宜作出安排,双方商定在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由于第三人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愿配合股份过户事宜,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施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新华公司之间约定的代持股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盐城农商行将登记在新华公司名下的股权变更至原告施某名下,新华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律师意见:
该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协议有效与否的考量,在于该代持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一点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考量点一致。
另外,该案件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过程,不同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化是否需要经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问题,本案中虽然因盐城农商行并未提出此抗辩理由,法院未对此作出正面回应。然而笔者以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公司资合属性考量,比起有限责任公司,更看重的是股份本身而非持股人是谁。如本案判决所述“登记在新华公司名下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不影响盐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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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利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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