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时的连带责任
(2017-02-24 1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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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股东连带责任 |
分类: 公司法 |
由于注销一个公司的手续繁琐、流程漫长,使得很多公司处于营业执照吊销但公司未注销的法律状态。如此法律状态下的公司,通常已经没有财产用以清偿债权人,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向公司的股东追偿,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下面我们从案例进行分析,通常法院是怎样认定股东应该承担怠于清算造成的清偿责任的。
案情回顾:
涉案公司瑞蓓佳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已全部实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公司股东登记为徐某(持55%股权)、毛某(持45%股权)。2012年7月27日,瑞蓓佳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诉讼时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状态。瑞贝佳公司拖欠原告云巧货款25万元(该债权有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云巧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文书向瑞蓓佳公司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多方查找未发现瑞蓓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去向不明,查询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等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法查封了瑞蓓佳公司捷达轿车一辆,但该车辆亦去向不明。由于无其他财产线索,法院裁定了该次执行程序。遂原告云巧公司起诉被告徐某,请求法院判决徐某对瑞蓓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徐某,请求其对瑞蓓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1).被告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瑞蓓佳公司适格的清算义务人;(2).在本案起诉之时,瑞蓓佳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组织公司进行清算而为清算,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3).原告认为徐某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徐某如不认可应举证证明,但徐某未曾举证。(4).涉案捷达车辆去向不明,如徐某及时组织清算,瑞蓓佳公司可能尚有剩余财产用予清偿原告债权,徐某怠于组织清算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5).关于徐某怠于履行义务与债权人云巧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在因果关系上应采用举证责任应该倒置,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没有造成云巧公司的损失,故此推定,徐某的行为和云巧公司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综上,瑞蓓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徐某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原告债权无法收回,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徐某不服,上诉至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该案件原告得以胜诉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原告举证充分,原告举证证明了徐某是适格被告、原告举证证明了徐某有怠于清算的行为、原告证明了涉案公司瑞蓓佳可能可供执行的财产(捷达轿车)去向不明、原告证明了原告的损失与公司未及时清算有初步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在原告提供了这些证据的基础上,法院对公司清算不能、损失与公司清算不能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倒置。法院这种适当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是正确的,徐某作为瑞蓓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该掌握公司的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的去向,在其消极不作为导致债权人损失时,有责任进行适度的“自证清白”。
上述案例中,原告云巧公司适用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该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二种清算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的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其他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债权人面对一家处于“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的公司时,上述两种请求权基础是值得考虑的两个抓手,然而,我们应该正确理解的是,这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责任构成和因果关系认定均不相同,随之而来的是原告方举证的不同,具体适用时,应需仔细考量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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