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闹哪样|从最高院的公报案例谈沪府发(2014)14号文

(2017-02-23 10:06:22)
标签:

股权转让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分类: 公司法

         笔者在《试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可限制性》(该文详见笔者公众号:利亚说法)一文中论述了依法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章程中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是无效的。本文从另外一面:即外部的政府部门规章等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面对这样的规定,实务当中,如矿业公司的股东与第三方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呢?2016年第6期的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我们解答了该疑惑。

案情回顾:

      2013324日,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集团”)、宗锡晋为甲方,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矿业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共同合法持有宿州宗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宗圣公司)各44%股权(其中大宗公司各40%,宗锡晋各4%)。乙方系两个公司的股东之一,具有受让两个公司股权的合法权利,愿意受让甲方转让的两个公司股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两个公司各4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5亿元(大写:陆亿伍仟万元)。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为一亿元人民币,支付时间为2014731日。后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款,大宗集团和宗锡晋向法院起诉要求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

  该案一审法院为山东省高院,关于被告圣火矿业公司的该一主张,山东高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圣火矿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作出了非常明确的态度,最高法院认为: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上述案例中,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区分了股东股权和矿业权,即矿业权的转让需要地质矿产部门的审批,股权转让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依法转让,即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应该有前置审批条件。由此,笔者认为有些政府部门以制度性文件对股权转让设置前置性条件的这类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的,如沪府发(201414号文。

2014222日,上海市府签发了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14号]文,该文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以具体项目获取土地的工业、研发总部、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用地,需经出让人同意后,方可进行涉地股权转让”。笔者认为,上海市府这一规定是不合适的,公司所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并不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股权转让合同无需土地出让人的同意。上海市府的这一规定,变相禁止了该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侵犯了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在公司治理走在前列的上海,竟然出台这样的文件,颇令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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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仅供读者参考,不构成律师正式法律意见

联系作者

陈利亚 律师

Tel1314814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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