闹哪样|从最高院的公报案例谈沪府发(2014)14号文
(2017-02-23 1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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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
分类: 公司法 |
案情回顾:
上述案例中,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区分了股东股权和矿业权,即矿业权的转让需要地质矿产部门的审批,股权转让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依法转让,即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应该有前置审批条件。由此,笔者认为有些政府部门以制度性文件对股权转让设置前置性条件的这类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的,如沪府发(2014)14号文。
2014年2月22日,上海市府签发了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14号]文,该文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以具体项目获取土地的工业、研发总部、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用地,需经出让人同意后,方可进行涉地股权转让”。笔者认为,上海市府这一规定是不合适的,公司所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并不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股权转让合同无需土地出让人的同意。上海市府的这一规定,变相禁止了该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侵犯了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在公司治理走在前列的上海,竟然出台这样的文件,颇令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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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利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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