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滥用下公司人格否定
(2017-02-28 12:2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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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定刺破公司面纱利亚说法 |
分类: 公司法 |
案情回顾:
原告金远公司委托被告亚之羽公司进行项目资金融资。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协议约定:融资金额为5亿元人民币,被告亚之羽公司收取前期费用50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应被告亚之羽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刘浩宇(被告二)的要求,于同年8月25日将500万元打入了被告刘浩宇的个人账户。后因融资项目未完成,遂原告金远公司向法院起诉被告亚之羽公司返还前期费用,被告刘浩宇承担连带责任。
就被告刘浩宇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如下:
依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但该法第20条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的双方为金远公司和亚之羽公司,理应以亚之羽公司的账户接收金远公司的合同款,但被告刘浩宇要求金远公司将合同款汇入刘的个人账户,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171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凯利账户存储。”刘浩宇以个人账户接收合同款的行为损害了金远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且事后,刘浩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金远公司款项后已将该款项全部转移至亚之羽公司或用于亚之羽公司的经营支出,认定刘浩宇个人占用了该笔款项,其行为削弱了亚之羽公司偿债能力,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判决刘浩宇对金远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否定公司人格应严格适用,只有当出现持续性、广泛性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财务管理不清晰时才可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方可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人格否定是一种基于个案的对公司法相关规定审慎严格的适用。
关于此类案件,法院通常会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弱势,从而调整举证责任。如文中所引案例,由于金远公司举证证明了,涉案合同款汇入的是被告刘浩宇的个人账户,故此刘浩宇需要对该笔进入他个人账户的款项去向进行举证,但刘不能举证说明该笔合同款完全转移给了亚之羽公司或完全用于亚之羽公司的经营支出,故此法院认定刘个人占用了这一合同款。也就是说在金远公司完成了500万合同款进入刘浩宇个人账户的举证后,法院考虑到这笔款项的最终去向是金远公司没办法掌握的,将该款项去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刘浩宇,作了举证责任上的调整,这是本案中刘浩宇被判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
那么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案时,何种情形下,法院会对举证责任作出调整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三亚嘉宸公司诉海马汽车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85号]对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作了非常明确的说明,值得我们承办此类案件予以重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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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利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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