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类似商品”的认定
(2013-02-01 19: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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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商品类似商品区分表服务法律出版社 |
分类: 知识产权 |
司法实践中“类似商品”的认定
商标侵权案件,最常用的法律条款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就该条款中的“类似商品”、“近似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文)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i]、第十二条[ii]予以了具体明确。本文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谈商标法意义上对“类似商品”的认定。
侵权者为了“傍名牌”,通常为将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包装,如“原告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杨氏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iii],原告拥有“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0类,第732128号),被告委托某公司生产“杨氏贵妃”醋,被告在其含醋商品上使用的瓶贴显示为“杨氏贵妃醋”五字,呈纵向排列,“杨氏”二字字体明显偏小,“贵妃醋”三字字体明显偏大,尤其突出和醒目。被告向法院阐述“其公司生产的‘杨氏贵妃’醋为第32类商品之醋饮料”,与原告在第30类“醋”注册的商品类别不同,不属于相类似商品。
关于“原、被告产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辅助的判断标准予以参考、援引。”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判断商品类似具有独立性,正如孔祥俊在其著作中所述“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是独立进行的,且商品类似属于事实认定,法官应当掌握主导权。即便对于商标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也必须审查其妥当性,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参照或者参考。[iv]”
陈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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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01
[i]法释【2002】32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ii]法释【2002】32号文第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iii]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中民三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
[iv] 《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 原理和判例》第224页,孔祥俊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