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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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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可以是敲诈勒索的对象吗?

(2016-04-28 23:30:11)
标签:

企业

自然人

恐惧

敲诈勒索

唐律疏议

分类: 法律杂谈

近日报道,自称“食品安全与环保卫士”、“中国环保第一人”的董金狮被常州市钟楼区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刑14年。起诉书指控,其利用“国际食品包装协会”的名义,以举报、曝光企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或者质量不合格产品等相威胁,迫使相关企业交纳“咨询服务费”和“保证金”。

 

应该说,这个要挟手法是恶劣的,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公益,而是借以图财,故违法无疑,但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则是可以商榷的。通常而言,敲诈勒索罪的敲诈对象是自然人,而非法人组织。因为该罪的本意是,通过要挟、威胁被害人,使得其精神恐惧而交出财物。而企业、政府等法人组织,不存在精神恐惧问题,难谓是刑法上的被害人。20149月,江苏高院在一起提审案件中,亦认为“李某进京上访‘要挟’政府,并索取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政府的给付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可见政府非敲诈勒索对象,同样的理由,企业也非敲诈勒索对象。

 

再看唐律疏议的规定。其第285条规定:诸恐喝取人财物者。准盗论加一等;虽不足畏忌,财主惧而自与,亦同。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事有因缘之类者,非。【疏】议曰:恐喝者,谓知人有犯,欲相告诉,恐喝以取财物者。「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假有甲为乙践损田苗,遂恐喝于乙,得倍苗之外,更取财者,为有损苗之由,不当恐喝之坐,苗外余物,即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论」科断。——此法要点有二,其一恐喝是因财主精神恐惧,换言之,被害人是自然人。其二若事有因缘则非恐喝。此“事有因缘”,可以理解为民事纠纷,譬如消费者受害,而提出的天价索赔之类。古法固然不适用现代,但在法理上亦有可取之处。

 

故企业成为“敲诈”对象,大有争议。当企业面临“敲诈”时,完全可以选择报警,或者不理。至于灰色妥协,则是企业的选择,难谓是应受保护的法益。期待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敲诈勒索的对象是否包括法人组织,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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