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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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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约定“由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可否受理?

(2015-12-10 12:12:40)
标签:

管辖

约定

实际联系地

收款地

合同履行地

分类: 律师技能

最近,碰到这样第一个案子:上海一公司销售货物给山东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若有争议,由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在货款回收不了,于是上海公司去所在地的上海A法院起诉。A法院说“约定管辖不明”,不能受理。上海公司表示,其亦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管辖受理。法院回答,收款地管辖目前局限于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纠纷,其他不管。无奈,上海公司只能去山东起诉,但也担心山东法院是否会因已有“管辖约定”而不收呢?

 

查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按照这条,本案的管辖约定的“上海市人民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地址有两个,一是合同签订地,二是公司住所地,似可以选其一立案。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该公司在上海、银行账户也开在所在地区,按此理解,应该是接受货币地可以管辖,法院又何以限制解释呢?希望能统一管辖规定,解释尽量简单、明确,以提高起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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