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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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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陈振聪案,看伪造文书犯罪

(2013-07-05 14:33:13)
分类: 法律杂谈

今天,香港法庭判决,风水商人陈振聪犯伪造遗嘱罪、使用虚假文件罪,两罪都判刑12年,同期执行。法庭认为,陈振聪想侵吞龚心如原本做慈善的遗产。在20062007年间,伪造了一份注明日期为061026日的遗嘱,并在07年到10年,使用了这份遗嘱。

 

如果本案发生在大陆,则根据刑法,涉嫌的是诈骗罪(未遂),而对其伪造行为、使用伪造文书行为,并不追究。因为:其一、刑法没有伪造私文书罪,只有伪造公文书罪,而陈案实际是伪造了(或者说移花接木了)龚心如的签名。其二、根据大陆的刑法理论,伪造文书一般是为诈骗而进行的,故被诈骗行为所吸收。由此可见,两者立法的志趣不同。窃以为,香港的单独定罪,更为严谨,而大陆的吸收理论,失之于宽,导致很多伪造文书出现,甚至伪证出现在诉讼之中,也不能定罪,只能作为民事拘留处理,铤而走险者众。

 

而在古代,伪造官私文书都是定为犯罪的。《唐律疏议》第374条规定“诸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文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欺妄以求财赏及避没入、备偿者,准盗论;赃轻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若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疏】议曰:注云「若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谓诈为私文契及受领券、付抄帖,以求避罪,或改年月日限之类,止从所欺妄求物之罪,不同官文书之坐。——唐律对伪造官私文书,分别处理,条理清晰。伪造官文书的处理见唐律疏议第369条,即在伪造后所欲犯之罪的基础上罚加处二等,而伪造私文书的,只依其所欺骗所得的财物,按盗窃处罚。

 

综上,下次刑法修改,有增设伪造、使用虚假文件罪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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