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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大火案的损害赔偿

(2013-06-09 07:36:15)
标签:

厦门大火

损害赔偿

侵权

违约

消费者权益

杂谈

分类: 法律杂谈

厦门大火案的损害赔偿,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侵权之诉,即要求造成事故的嫌犯赔偿(在法律上,嫌犯已死,其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嫌犯已死,且家贫四壁,并无偿债能力。因而可以要求BRT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该事件中,BRT公司管理疏漏,譬如没有人员限额,乘客过多,转身避险的机会也没有;司机没有及时停车,反应不够;封闭车厢有安全隐患等,这些与事故的形成与扩大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公司该承担责任,但是这个是补充责任,是根据过错大小来认定的,显然不是全额的赔偿责任,是赔不足的。

 

另一种是合同之诉,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条即场合责任,只要运输过程中,非旅客原因发生伤亡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运人就要赔偿。如果是第三人原因造成,也是BRT公司先赔偿旅客,然后去追偿。因此,以合同之诉要求赔偿简单明了,但缺点是合同的违约赔偿,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要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提起侵权之诉。

 

从上可知,两种赔偿,都不能赔足,可见法律亦有缺陷,不能完全保障被害人的权益,需要检讨改进。不过,本案是公共事件,政府或出面以维稳经费赔偿,或BRT公司会自愿补偿精神损失。

 

还有一种意见是,本案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要求赔偿。其依据是消法第4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条主要是针对,直接的、主要的因果关系,即因产品质量或服务过错,造成死亡的情形,而本案的乘客之死,是第三者造成的,只是发生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期间”,经营者BRT公司对伤亡是间接的、辅助的因果关系,因此该法条并不适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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