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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费良玉交通肇事后叫人顶包认定为“逃逸”的商榷

(2011-02-01 17:50:02)
标签:

费玉良

交通肇事

逃逸

妨害司法

包庇罪

杂谈

分类: 法律杂谈

钱云会交通肇事案,乐清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费良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乐清法院阐述了,认定被告人费良玉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该解释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首先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次要有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逃跑”并非仅指“逃离现场”,其手段与形式多种多样,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包括所有为了躲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被告人费良玉在肇事后要求黄标顶替,并在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时自称系肇事车主,隐瞒自己为肇事者,并和他人将黄标送至虹桥交警中队,其本人则回家换了肇事时所穿的衣服,黄标归案后指认费良玉系真正肇事者,费良玉归案起初拒不承认,后才予以承认。因此,被告人虽无“逃离现场”的行为,但其主观目的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隐匿自己为肇事者的真相,符合“逃跑”的实质内容。由此可认定被告人费良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本律师认为,法院曲解了“逃逸”。“逃逸”一般是指消极、被动地逃避法律责任,而本案中的顶包是积极、主动地逃避法律责任。事实上,费良玉与黄标的串通顶包,是一个共同的妨害司法行为,对黄标而言涉嫌包庇罪,对费良玉而言,因其本身是被告人,该妨害司法行为为本罪(交通肇事罪)吸收,而不予单独定罪,但可视为有恶劣情节。所以,本案而言,应不认定为“逃逸”,应综合案情,酌情认定该情节是否为“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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