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费良玉交通肇事后叫人顶包认定为“逃逸”的商榷
(2011-02-01 17: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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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玉良交通肇事逃逸妨害司法包庇罪杂谈 |
分类: 法律杂谈 |
钱云会交通肇事案,乐清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费良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乐清法院阐述了,认定被告人费良玉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
本律师认为,法院曲解了“逃逸”。“逃逸”一般是指消极、被动地逃避法律责任,而本案中的顶包是积极、主动地逃避法律责任。事实上,费良玉与黄标的串通顶包,是一个共同的妨害司法行为,对黄标而言涉嫌包庇罪,对费良玉而言,因其本身是被告人,该妨害司法行为为本罪(交通肇事罪)吸收,而不予单独定罪,但可视为有恶劣情节。所以,本案而言,应不认定为“逃逸”,应综合案情,酌情认定该情节是否为“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