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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法院否定“当日投保,次日生效”保险行规

(2010-12-05 06:43:01)
标签:

法院

保险

当日投保

次日生效

保险行规

杂谈

分类: 法律杂谈

121日,浙江省金华法院判决宣告保险公司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应属无效。据悉,这是浙江司法机关首次否决保险业“行规”。

 

200918日,陈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19日生效。当天下午陈某驾车发生车祸,造成损失52万元。陈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未到保险期限为由拒赔。陈某向金华市金东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交强险属强制保险应即时起效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11万元,同时以商业险属意思自治,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不支持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法院判决向金华市检察院申诉。检察院认为,陈某与保险公司合同中写明“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后又有条款标明“保险期间:自2009190时至20101824时止”,两条款设计模糊,由于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上述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全额保费的181425分起承担保险责任。检察院提出抗诉。金华中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今日投保,明日生效”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属无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某商业保险理赔款18万余元。

 

这个案件,司法否定了保险行规和保险合同的期限条款。通常认为,保险合同是一个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到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又约定,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费后承担保险责任,这两个条款有冲突之处,且从法理而言,投保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保险人亦应当即时承担责任,因此法院以格式条款单方加重对方责任为由否定该条款,并无不当。这个司法很有指示意义。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于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即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解释。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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