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两分法:受贿枉法,受贿不枉法
(2010-05-15 10: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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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强案一审判决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在与社会长期的交往中,多次收受财物,只要有一项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那么对其他所有收取的钱财,不论收受原因、时间、是否有请托事项、是否为他们牟取了利益,应该认定为受贿行为”。这个说法,有点武断,但司法实务之所以如此认定,是因刑法受贿罪规定有根本缺陷。
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按此规定,受贿是利用职务收钱办事。该条的缺陷是,不能包含现实生活中复杂的“收钱没办事”行为。几乎每个受贿案件都会激辩有无请托事项?有无利用职务之便去谋取利益?这些举证是相当困难的。
必须从法律上解套。受贿侵犯职务的廉洁性,只要收钱,都是受贿。收钱办事的,属于情节严重;收钱未办事的,属于情节一般。对此,唐律就已区分,受财枉法和受财不枉法。美国刑法也规定,受贿枉法是重罪,受贿不枉法是轻罪。我国刑法应该借鉴这种受贿的两分法:清晰、明确、罪行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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