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难
(2009-05-21 20:5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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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fob上海合同履行地管辖上海第一中院不予受理裁定杂谈 |
分类: 国际贸易 |
法院的立案庭,是经常听得到吵架声的地方。律师和法官交锋,引经据典辩论案子能否立,最后通常是律师悻悻而归,毕竟个人斗不过单位。吵架也有升级版的,譬如天津南南开法院的某法官和北京某律师在立案大厅里肢体冲突,最后成为不了了之的罗生门。究其原因,是因立案实行严厉的审查制,立案庭法官即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或半实质审(而不是形式审),使得一些本应立案的案子立不了,而引发了矛盾。这个矛盾,只有以后修改《民事诉讼法》,以立案登记制来代替立案审查制,才能避免。
昨天去上海一中院立案也碰到这事了。在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我们代理一家香港公司起诉一家扬州公司,去一中院立案的管辖依据是FOB上海(洋山港),即合同履行地管辖。立案庭法官拒绝受理,理由是“FOB是价格术语,不是约定合同履行地”。我们反驳,FOB上海,交货地在上海,实际履行地也在上海,应根据合同履行地管辖,而且青岛中院和武汉中院都是这样立的,相关判决书我们也带来了。立案法官不接受我们的意见。她联系了业务庭法官,业务庭也表示不能受理,这下更不会立了。于是,我们要求法院出具裁定,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法院不出。这就是中国法院的现状了。
回来以后,觉得FOB的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案子还是很多的,法院的做法甚是不妥。遂写了封信给立案庭庭长,内容如下:(当事人名称隐了)
上海第一中院立案庭庭长:
我们是香港XX公司与扬州XX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香港公司的代理人。2009年5月20日,我们来贵院立案,贵院未予受理。
我们立案的依据是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约定FOB上海,合同履行地是上海(洋山港),属于贵院辖区。
贵院不予立案的理由是:FOB术语并不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约定,又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没有约定履行地的,则没有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具体见你院的《民、商事案件立案审查要点(第二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的一本小册子。
我们认为贵院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1.
FOB上海,是指上海港装运、船上交货。因此,上海是约定的交货地(也是本案实际交货地,提单上的装运港是上海)。FOB是关于交货地、风险划分、费用划分的约定,其中包含了交货点,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
2.退一步,就算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约定了交货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FOB上海对交货地点的是明确的,该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贵院应予管辖。
3.《合同法》第141条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在FOB上海中,第一承运人是指负责海运的船公司,因此装船港即合同履行地。
4.审判实践中,对FOB青岛、FOB武汉,青岛中院和武汉中院都已以合同履行地为连接点,予以管辖。
综上,我们认为FOB上海中,上海即为合同履行地,贵院不予立案是不妥的。如果贵院不立案,也请求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我们将进一步与上海高院说理。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