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注:该条规定,在最高院2020年12月23日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修改过程中,没有修改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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