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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至不清的土地承包纠纷不属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范畴

(2016-01-24 20:04:28)
目前,各地法院受理很多因四至不清引起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法院往往因地界不清而查不清客观事实而难以下判。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
一、法律渊源比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91日起施行)。

第一条 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规定: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以上规定,很多人认为:四至不清的土地承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范畴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

“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规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回答是否定的。首先,两类法律、法规在立法时间上交替发展,但是各自规定明确。其次,两类法律规范中,前者是民事规范,而后者是行政规范,因此不存在法律冲突问题。

二、四至不清的土地承包纠纷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行政纠纷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27日发布,201118日修订)第14条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权属、利用现状和条件的调查权利义务主体。

三、四至不清的土地承包纠纷不是民事案件

首先,四至不清的土地承包纠纷无论如何提起,往往都是围绕着地界的确认,使之置于确认之诉或者牵连的确认之诉中。而确认土地四至范围是事实确认,它不是民事确认之诉(包括牵连确认之诉)的客体。因此构不成民事之诉。

其次,四至不清的土地承包纠纷如果按照民事诉讼受理,原告无论选择什么诉讼方式,都回避不了对“四至范围”、“面积”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提起此类诉讼,往往就是因为举证不能。法院无论协调行政机关测量还是依法调查,结果都是徒增诉讼成本,违背诉讼的成本与效率原则。最终结果,除了调解解决外,原告往往也达不到诉讼目的。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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