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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范愉教授著述总结本博昌邑法院10年“中国式法院附设调解”改革

(2014-01-19 10:52:39)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附设ADR和委托调解作为“接近正义”或利用司法理念的途径,与社会自治、多元文化指向的ADR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既不能以此排斥社区调解及各种非正式的传统民间解纷机制,也不能以所谓调解的权力化作为反对委托调解的理由。由于法院附设ADR和委托调解制度化、法律化程度较高,对于崇尚法律、高度依赖司法的社会具有更高的正当性和可接受度,但也易招致坚持调解社会化和司法裁判中心两种极端理念的反对(范愉教授注:不言而喻,有关调解权力化及调解与裁判混同的意见有其合理之处。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调裁结合公私权力以及正式与非正式制度的交融已成为大势所趋,理论与法律均应承认其合理性并加以规范制约。)因此,各国在制度设计上需要根据本土社会的解纷传统、社会心理、法律界的态度以及既有司法体制、制度和程序,作出适当的选择。

    司法改革、调解动员及资源整合。与西方国家相似,我国法院在诉讼案件增长的压力中逐步认识到司法资源与司法能力的局限性以及协商性司法的价值,并据此对司法改革的目标进行了适时调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将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列入司法改革纲要,通过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以及法院的试点推动委托调解的实践创新。目前,委托调解不仅在民事司法中作用不断提高,在刑事和解、行政争议协调中也开始大有作为。实践证明,调解的应用、特别是司法社会化和委托调解,与法院的现代化、职业化目标并无冲突,可有效分流案件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改善消解诉讼弊端,有利于提高司法质量和公信力,并逐步摆脱单纯依靠扩大法官规模应对司法压力的低端司法路径依赖,进入良性循环。 [40]参见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笔者实地调研过的吉林省吉林市昌邑法院的实例也证明了这一规律,该法院从2008年实行法院附设调解以来,民事立案持续下降、法官集中精力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效益质量均得到提高,当事人满意,涉诉信访几乎消除。参见张弘:“法院附设调解与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载景汉朝主编:《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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