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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司法确认书应当使用决定书

(2012-03-30 21: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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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司法确认制度在忐忑中开始施行了。却不得不考量错误的司法确认决定的撤销问题。

讨论中形成两种观点:

一是参照现行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裁定再审,裁定撤销。

二是审查决定撤销。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

一、按照“定西经验”模式,这是一种诉前的非诉讼模式,即非诉讼程序。

而民事裁定是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因此,裁定不应当适用于诉讼程序之外的司法确认制度。

二、民诉法140条规定的民事裁定适用范围所限,不应轻易扩大。因为,程序法是公法,因此,法无规定即为禁止。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十条 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上述规定说明,司法确认制度中采用的是“决定书”的司法文书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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