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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前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几点疑问

(2009-11-11 20: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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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甘肃省定西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诉前确认改革尝试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并以《意见》的形式要求全国法院效仿和推广,但是,对此在没有深入考察了解之前,总有些不解和疑惑,故暂记于此,备后来考察学习提高后比较。

首先,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不应当地方化。即不应当在没有国家具体明确使用方式之前,地方应当慎用。

第二,确认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在立法层面解决,并应当配套修改民事诉讼法,统一确认文书样式。

第三,盲目推广可能导致司法混乱,特别是在司法权威不高的法治环境下,再出现申诉、抗诉无门的情形下,如何解决?

例如,我院多元调解室就有八十岁老人和债务人达成两年内还清欠款协议(尽管有不妥之处,但是毕竟是真实发生的调解事例),而老人旋即反悔的事例。如果法院予以确认,如何解决?如果没有确认,可以通过撤销、债的保全、预期违约责任等救济途径解决(实践中,我们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救济的),一旦司法确认,则无此救济途径。

第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定型,不宜先动诉讼程序。一个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让地方法院和当事人苦不堪言,再加上确认机制,可能乱上加乱。毕竟现行诉讼制度尚不能充分落实好,再乱动公权力,害莫大焉。

第五,当事人如果需要强制执行,到法院速审确认并当即出具调解书即可,并不耽误时间,没有再行确认的必要。

第六,国家强制措施必须纳入诉讼程序之中,因此,没有诉讼程序,没有立案而在诉前出具法律可强制执行文书,恐怕得先改法理、再改诉讼法才说得通。例如,法官的职业是在法定程序内依法说理的职业。在程序外说理,必先改规矩方圆。

综上,本人认为,国家公权力在私权领域,一定慎用,不宜操之过急,更不能“赶时髦”,盲从。

法官的职业化是以法官的职业环境紧密相连的,法官该做法官的事,群众该做群众的事。人各有“分”。

不能忽左忽右。特别是把正义之剑信手乱挥,会出人命的!

证据规则、执行异议之诉都落实得不好,再乱,国人恐怕经不起折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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