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保护请求权对抗本权请求权之又一特例
(2009-05-23 13:5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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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占有保护请求权不能对抗本权请求权之又一例外
一般来说,在占有保护请求权(仅指使用权的整体保护,下同)与本权请求权分别为不同主体享有而又相向的情况下,占有保护请求权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所享有的本权请求权。常见的案例是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下,取得物权所有权的买受人,请求基于合同占有房屋而没有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迁出其占有的房屋。在这种情形下,所有权人的本权请求权优于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但是,房屋的买受人购买租赁房屋的情形下,基于租赁关系占有财产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可以对抗享有所有权的买受人的本权请求权。此为一个常见的例外。
而下面的案例,是占有保护请求权不能对抗本权请求权的又一例外。
案情:
甲乙夫妻共有房屋一处,出卖给丙。合同签订后,即将房屋交付给丙占有、使用,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期间,妻乙病故。甲乙之独生女丁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继承甲乙出卖之房屋。法院在不知存在房屋买卖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房屋归女丁所有,女丁给付父甲人民币3万元。女丁依据该生效判决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后,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丙迁出其依据买卖合同占有的房屋。诉讼中,丙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丙向上级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已生效的继承纠纷案的判决。
在以上系列案件中,核心问题是:丙依据买卖合同占有保护请求权能否对抗女丁基于所有权产生的本权请求权?
讨论中,第一种意见认为,丙仅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女丁的物权请求权。丙的损失应当向甲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基于买卖合同的有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可以对抗女丁基于继承的意思表示和继承的法律事实取得的本权请求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继承法》上的继承是指有限的概括继承。一方面,从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看,继承人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有在遗产范围内偿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另一方面,从遗产的内容角度看,遗产包括积极遗产(资产)和消极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概言之,“遗产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
其次,甲乙夫妻二人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并,虽然妻乙亡故,父甲不得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变更或解除与丙订立的合同。女丁同样无权改变其父母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有效,甲乙负有交付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义务。甲虽然放弃房屋共有权利,但是,作为合同相对人,仍然对交付房屋所有权之外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之债负有连带责任。丙有权要求女丁交付房屋,同时要求二人连带承担此外的一切违约责任。
概括地说,无论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内部权属如何变动,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对已经形成的连带债权债务关系都必须按照债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的规定处理。例如,连带债务人之一死亡,如果其无遗产,则该债务的相对债权消灭。如果有遗产,应当用遗传偿还债务。再如,部分共有人退出共有,对共有期间因共有物产生的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动产搁置物致人损害、相邻关系侵权)等,仍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除非经过债权人同意免除其债务。
这里值得说明的第一个问题是,这里的债务指向特定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包括给付金钱,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交付其他物权等,不能仅仅理解为给付金钱。本案中的“债务”,即主要指交付不动产所有权,也就是配合并履行房屋的更名手续。
需说明的第二个问题是,父甲在继承纠纷中,放弃了自己共有房屋中,不属于遗产的部分,如何处理?
根据《继承法》第26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在继承纠纷中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分出一半作为遗产,另一半应当为父甲的权利。而女乙将争议房屋全部作为遗产“继承”,显然有悖法律规定。但是,这些,不影响女乙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义务
首先,根据《继承法》第二条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和《物权法》第28条规定:妻乙死亡时,到遗产分割前,父甲与女丁共有争议房屋。根据《物权法》第102条关于物权共有人对内共有物权,对外享有连带债权、负有连带债务的规定和上述概括继承的法理,此时,父甲与女丁已经基于甲乙出卖给丙房屋的合同对丙负有连带债务。
第二,争议房屋分割后,父甲虽然通过继承纠纷案件退出共有,但其对丙所负合同债务,同时是债权人的“实体”民事权利,未经债权人丙同意转移,丙也未表示抛弃对甲的债权。因此,不能因甲放弃争议房屋的共有而免除其债务和民事责任。同时,女丁也基于上述理由,负有履行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
存在的问题:是否应当由丙主张撤销父甲无偿放弃共有物权的“赠与行为”?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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