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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3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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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军的罪与罚

(2016-11-11 19: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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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在法律层面而言,判断当事人是否需要对某个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依据,首先需要分析的是,造成这种损害后果的行为是否合法。

最简单地例子就是,死刑执行人,不需要为他的杀人行为承担责任。

涉警案件的话题,一向比较敏感,公众的意见分歧往往互相对立。

山西太原的王文军案,历时一年多,五度延期,昨日一审宣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该案的案情细节,由于具备案发前后的视听材料,以及证人证言,客观事实极为清晰,争议的焦点,其实完全在于王文军的执法行为是否违法。

在本人看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文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明显属于定性不当。

要理解“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以举一个相对恰当的案例:

某人在公共场所追逐他人,不慎撞倒路人,导致路人死亡。毫无疑问,当事人即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责任。

现在,让我们把上述事例的当事人身份做一个置换:执法的警察在公共场所追逐犯罪嫌疑人,不慎撞倒路人,导致路人死亡。那么,该警察是否需要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责任呢?

显而易见的结论是:不需要。

但是,由于该警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须对路人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回到王文军案,周秀云的死亡,根据法医鉴定,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通俗地说就是脖子被拧断了)”,而造成周秀云颈部损伤的,就是由于王文军在执法过程中为了摆脱、制服周秀云,实施了扭按周秀云头部的行为。

周秀云在案发现场当时的行为,明显属于阻扰、抗拒公安机关正常执法的违法行为,王文军的摆脱、制服周秀云的徒手动作,发生于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属于合法的行为。

问题在于,王文军是否需要对这个合法的制服违法嫌疑人的行为,承担后果。

太原市中级法院的判决认定:“王文军扭按周秀云头部的行为,制止措施明显不当,超出了合理限度”,本人认为,法院的这个认定理由显然是错误的,根据《规程》第二十条“公安民警徒手制止,应当以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

王文军在多次对周秀云阻扰执法的违法行为进行口头警告无效之后,采取徒手制服的措施,并未超越《规程》的范围。因此,王文军无需为这种合法的行为,承担任何后果。如同警察依法开枪,就无法要求警察只能射击非致命部位,不能击毙犯罪嫌疑人。

事实上,王文军扭按周秀云头部的行为,和其他制服动作的伤害程度相似,比如反关节,以身体按压,都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的意外死亡。如果有人认为扭脖子“咔嚓”一声就能迅速致人死地,那是美国大片看多了。中外的警察部队的基本训练动作中,单手扭住反手,另一手横扭脖子的制服动作,其实是最为常见,也最为有效的制服动作。

因此,本人认为,王文军“扭按周秀云头部”的行为,具有完全的合法性,法院判决认定的“制止措施明显不当,超出了合理限度”,缺乏法律依据。

更何况,判决认定的这个“制止措施明显不当,超出了合理限度”,其实是在对警察执法行为作出模糊的量化判断标准,造成执法的警察无法准确量化判断“合理限度”的边界。换句话说,法律不能在赋予警察的执法动作权利的同时,又对该动作的力度、角度、轻重、速度等等,作出具体的量化。

在该案中,王文军在周秀云倒地后的二十多分钟,没有对失去知觉的周秀云进行认真负责的观察,以及将周秀云带回派出所之后的一个多小时内,没有及时呼叫120进行救助,客观上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未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王文军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在法律上,王文军的这种“未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的行为,显然属于“玩忽职守罪”的范畴。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而王文军“扭按周秀云头部”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执法行为范畴,属于职务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将一般主体的法律责任,混同于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明显属于人民法院在为职务行为人所属的行政机关推卸责任。

刑法将职务犯罪,划分为三大类:贪污贿赂犯罪(第八章共15条12个罪名);渎职罪(第九章共23条34个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共7个罪名),没有“过失致人死亡罪”。

至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文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本人认为极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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