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上诉状(动迁款分割)
(2012-12-03 11: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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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动拆迁 |
[案情简介]
上海市闸北区××路××号前后三阁由项某承租,在册人口为项某、汤某(项某妻子)及项父三人。
本次动迁采用新政,动迁时未考虑人头因素。项父曾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后以单位分房套配普陀区公房,并将上述公房买下,登记于项父名下。后项父将普陀房产过户至女儿及外孙名下,将户籍迁入闸北区××路××号前后三阁。
项父起诉认为其为动迁安置对象,要求分配动迁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项父非同住人的事实,但是判决项某给付项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
项某不服,委托律师上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和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父,男,193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项父的一审诉请。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调取的××房管拆裁字(2012)第293号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书”)不能作为系争房产拆迁款的分配依据。
1、
2、
一审法院将裁决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得出裁决书未排除项父作为安置人口的推论,显然是错误和缺乏事实依据的。
(二)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无事实依据的片面理解和推论,不能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页大段引用了被上诉人认为的“事实”,其声称:1、动迁安置对象并非以被动迁人是否享受过分房的情况来确定,而是动迁组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2、不论是托底保障还是按照面积计算,都将被上诉人作为安置对象计算在内。3、在动迁协议的签订过程中,项某亦将项父作为安置人口与动迁公司进行协商。4、系争房屋原系被上诉人单位分配给被上诉人等等。
被上诉人所称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作为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进行叙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判决缺乏法律支持。
1、一审法院认为因为条件限制,被上诉人无法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就认为能分割拆迁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在第五页“本院认为”段第六行提到,原告(指项父)虽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但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因条件所限原告实际无法居住在内,亦属合理。”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以视为同住人。此条规定的前提是,他处未获得福利性房屋,由于居住困难在外借房的情况下,作为同住人的认定。
根据本案的证据,项父曾经多次取得福利性分房,因此一审法院不能根据其因条件限制,无法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推论出其有权获得动迁安置款的分配的可能。
2、一审法院已将被上诉人排除在同住人之外,仍判决被上诉人参与分配动迁款,不符合本市动拆迁的政策规定。
上诉人项某与动迁人签署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行明确,订立该协议的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而根据“拆迁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既然,一审法院已将项父排除在同住人,即安置对象之外,仅凭项父为该户动迁时的在册人口,得出被上诉人理应分得适当的动迁利益,不符合规定。
论据已经排除了项父的分割前提,何来“其参与分配”的结论呢?一审的推论显然为“无本之源”。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可以适当多分。
此解答很明确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只是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人间发生,被上诉人不是同住人,是无权参与动迁款的分配的。其次,只有在被上诉人是同住人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其是否存在对于公房承租权的取得贡献较多的情况,予以多分。
既然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他处有房的证据,排除了其同住人身份,那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获得动迁安置权益的22万元的法律依据何在?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