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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顾问侯福志国土资源案例点评

(2010-11-11 13:08:20)
标签:

房产

分类: 国土管理
国土部门不宜处置法院已查封的建筑物
国土资源网 (2010年11月11日  12:26)

 

 

 

 

  案源:

  本报9月30日“案例探讨”《当“限期拆除”遭遇“法院查封”》

  作者观点:

  在查处一宗违法占地案时,县国土局拟对违法占地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却因为该建筑物已被法院先期查封而陷入执法困局。法院查封期间,国土局不宜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

  各方观点:

  山西省阳城县国土资源局 赵云雷 秦丰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此规定明确了查封的范围,其中没有违法建筑物。另外,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本案中,在建工程未办理过任何审批登记,法院在查封时是否进行了公告也不得而知,也未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法院查封错误。查封和行政处罚都是有期限规定的,查封后,当事人还可申请延长期限。如果等到查封期限届满再下处罚决定,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或因拖延时间放纵非法用地行为。因此,国土部门在处理本案时,应主动与法院沟通,达成该在建工程是非法建筑物的共识,并请求法院及早依法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

  甲企业在建工程因没有任何审批文件及产权证书,不能确定其归属,不受法律保护,法院查封涉嫌违法。国土部门应依法按程序向甲企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江省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方国英:根据文中介绍,甲企业被查封的建筑物占地系未经批准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甲企业用地系非法,甲企业无法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甲企业的建筑物属违法,亦无法取得房产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查封公民、法人的财产应当属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对违法的财产进行查封存在执行不能的后果。既然甲企业建筑物属违法,法院就不应查封此建筑物而应当查封甲企业其他合法财产。县国土局应当向法院提出上述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要求法院撤销查封,再由县国土局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

  河南省西平县国土资源局  朱俊伟:县国土局应主动与法院沟通,待法院撤销相关错误法律文书后,再依法向甲企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定程序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至于乙建筑公司与甲企业的债权问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执行甲企业的合法财产予以解决。需要指出的是,乙建筑公司在与甲企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前,有义务审查所建工程是否合法,故其应当知道承建该违法建筑物所面临的风险。如果法院不彻底纠正错误的司法行为,查封期间甲企业又不履行债务,必将导致涉案的非法不动产通过司法途径处置后合法化,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土地违法行为,也为违法占地行为人通过私下串通、规避法律制裁提供了条件。

  河南省修武县国土资源局 刘海权 付济生:本案因法院查封在先,县国土局如按法定程序向甲企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必然与法院的司法行为相抵触,显然失当。故县国土局可在法院执行完毕解除查封后或非法建筑物查封期满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山东省莘县国土资源局 王华顺:根据司法效力的有关规定,法院的裁决效力高于国土局下达的行政处罚的效力,同时又因法院的裁决书和查封通知书先于国土局的行政处罚,故“限期拆除”在查封期间无法实施,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国土资源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在法院不改变裁定书或者查封通知书内容的情况下,国土局不应在查封期满前责令拆除建筑物,而应在查封期满后再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点评:

  本刊特约顾问 侯福志:在我国,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因此,尊重司法是法律对行政机关一项基本的要求。具体到本案,由于法院对甲企业的建筑物已经作了查封处理,那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尊重并服从法院的决定,不宜在法院查封期内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由于法院查封的是违法占地所修建的建筑物,本身并不具有合法物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及第二十四项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因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要求法院解除对建筑物的查封,并告之甲企业非法占地的事实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将来处分建筑物时无法转移的理由。但在法院没有解除或者撤销查封的前提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应向甲企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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