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军:股权代持,显名股东被判逃税罪
(2022-06-02 21: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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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显名股东被判逃税罪
【案情概要】
2010年,袁某甲出资108.3万元取得坤源公司8.46%的股份。其中,袁某甲自持0.391%(5万);代持三自然人股份:A:3.125%(40万元),B:3.773%(48.3万),C:1.172%(15万)。
2011年3月,袁某甲从坤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以489.78万元受让18.14%的股权。其中,袁某甲自持1.852%(50万);
通过前述出资与受让,袁某甲共获得坤源公司26.6%的股份。其中,有24.357%系代持股份,代持A:4.125%,B:19.061%,C:1.172%,甲仅自持2.242%。
2012年5月28日,袁某甲将所持坤源公司的26.6%股权转让给陈某某,转让价1197万元。其中,归属于袁某甲的转让款100.89万元,其余转让款按A、B、C比例分别支付。袁某甲未纳税申报。
2013年4月5月期间,稽查局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书,并催告催缴,甲仍不补缴及接受处罚。案发后,甲主动投案,并补缴了全部应纳个人所得税款120.1428万元。
另,如显名股东袁某甲不承担代持股权转让产生的个税,则袁某甲仅需承担个税9.098万元。
【争议焦点】
一、显名股东袁某甲转让股权逃税款(犯罪金额)按120.1428万元还是按9.098万元确定?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才能移送刑事立案?
【法院裁判】
关于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隐名股东吴某某、袁某乙、王某某按其各自所持股份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不应由袁某甲承担纳税义务的意见。经审查,袁某甲投资入股坤源公司,其名下确实存在隐名股东,且隐名股东也获得了相应的转让款,但袁某甲作为坤源公司的注册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而吴某某等隐名股东与袁某甲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袁某甲不能依此关系对抗依法作为纳税人的义务,即隐名股东不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对于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甲不承担隐名股东吴某某等三人的股权转让款的纳税义务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生效后才能移送刑事立案的意见。我国刑法规定,纳税义务人采取欺骗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税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但同时又给予纳税义务人在符合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条件时,不予追究逃税义务人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袁某甲通过不申报纳税,逃缴税款120万余元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百,经税务机关依法追缴通知后,未补缴税款,未缴纳滞纳金,也未受行政处罚。因此,税务机关可以不待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或者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限届满,即可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故辩护人提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才能移送刑事立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逃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