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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第三者赠与合同撤销理由

(2022-03-27 17: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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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第三者赠与合同撤

                                 涉及第三者赠与合同撤销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曹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曾交往并发展为男女关系,在二人交往期间被告曹将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曾,该赠与行为系维系其与被告曾之间的男女关系之目的,严重损害了夫妻另一方原告陈的合法权益。同时,该赠与行为与我国传统婚姻家庭道德观念背道而驰,亦违背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原则性规定,故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被告曾基于无效赠与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曾辩称曹故意隐瞒其已婚事实,曾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不论被告曾在接受赠与款项时是否知晓曹已婚的事实,客观上,曾与曹的交往是社会公序良俗所禁止,其所获取被告曹给予的财产侵害的是夫妻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在其知晓曹已婚事实后仍接收其款项,更加表明曾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曾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曹赠与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其支付的款项后仅返还一半,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被告曹向曾赠与的款项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赠与行为非部分无效而应全部无效,故本院对被告曾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曾应返还的款项,被告曾主张应抵扣共同花销14余万元,被告曹主张二人期间的交往花销均是由其个人负担,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曹兵与曾春梅二人在交往期间,曾经常一起居住,根据生活常理推定,二人生活期间有共同生活花费,本院综合二人的交往时间及全案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曾春梅返还原告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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