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国别风险控制
Ø 监管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FATF有关伊朗问题声明的通知》
严格执行安理会有关伊朗制裁决议及我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和交易记录保存等义务
2.
《关于加强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决议名单管理和FATF公布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客户管理的风险提示》
如果客户或其受益所有人来自反洗钱、反terrorism融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义务机构应采取强化的尽职调查措施,审查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交易的目的、性质,提高交易监测的频率和强度,发现可疑情形时应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应拒绝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发生交易。
Ø 控制措施
1.
按照监管规定,目前获取国别风险国家仅限于FATF公布的高风险国家。文件并未讲制裁或高风险国家之间的区别,而是采取同一性措施。监管要求强调,可以在必要时拒绝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但未明确什么是“必要”
2.
出于风险规避,义务机构对于制裁国家客户一般采取拒绝方式,但对于高风险国家的客户,采取拒绝方式显然非常不合适。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制裁和高风险国家,监管应当出台区别性的指导性规定,按照“风险为本”原则,指导义务机构更好地完善制裁风险体系。
l 国际业务的名单控制
Ø 监管规定
《金融机构洗钱和terrorism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经营国际业务的金融机构还要考虑对该业务有管辖权的国家(地区)的反洗钱监控或制裁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terrorism融资工作的通知 》
义务机构在处理跨境汇款业务过程中, 应当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防范和打击terrorism主义和terrorism融资的相关决议(如联合国安理会第 1267 号决议和第 1373 号决议及其后续决议), 禁止与决议所列的个人或实体进行交易,并按照规定采取限制交易、冻结等控制措施。
Ø 控制措施
1. 《指引》大量使用的一个词汇就是“考虑”,通篇用了14个“考虑”,潜台词就是自己看着办。
2. 按照这个思路,义务机构开展国际业务时,需要看这笔业务的交易对手国家,或者中转该笔业务的国家,是否有金融制裁要求。金融制裁与反terrorism制裁没有必然的关系,大部分出于political考量。
3. 依笔者了解,很多义务机构的反洗钱部门与业务部门“打架”。业务部门认为,这里反洗钱工作,你们需要管。而反洗钱部门认为,我国监管制度并没有要求,所以不是管辖范围。监管机构态度并不明确,有的地区监管机构会对国际业务开展检查(可能检查人员对国际业务比较熟悉),有的地区监管机构不关注境外金融制裁工作。笔者认为,这项工作的牵头部门应当是业务部门,监管制度也写的非常明确,“开展国际业务的金融机构”,那么国际业务部门就是主责部门,只要不涉及反terrorism融资的业务,审批权就是应该是在业务部门,如果涉及,则需要通过反洗钱部门审批。而现在的问题是,国际业务部门怕担责,要反洗钱部门担责,导致权责不清,而黑名单审查范围又不明确,又使该问题难以消化。
4. 金融制裁,又涉及船舶运输、商品价格、到达港口,商品特征(军民两用品)、对手金融机构等,反洗钱部门人员若非从事过国际业务工作,基本无法搞清。所以正确区分金融制裁和涉恐制裁的边界,特别重要。对于金融制裁国际业务部门不仅需要审查,更需要对交易过程中的情况开展了解,如果涉及terrorism行为,理由向反洗钱部门报告,并按照我国法律反terrorism工作职能对涉及涉恐业务或客户开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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