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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快评)食品安全既要“严商”也要“严管”

(2014-05-16 00:35:45)
标签:

杂谈

张贵峰
 
    14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会议指出,要建立最严格的监管处罚制度。对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加重对地方政府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问责。“侵害食品安全的违法成本太低!”李克强强调,“要通过修法,给予他们最严厉的处罚!”(《新京报》5月15日)
    之所以必须对于侵害食品安全行为,实施最严格的处罚制度,除了食品安全事关广大公众“舌尖上的安全”之外,另一个重要背景还在于,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现行的处罚制度仍显得不够严格,尚不足以产生“以儆效尤”惩罚效果。正像李克强总理指出的,“侵害食品安全的违法成本太低”。 
    对于各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究竟应该构建哪些最严格的处罚制度?实际上主要是这样两个方面,一方面,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针对违法食品经营者的最严格处罚制度;另一方面,在监管环节,针对食品安全监管失职渎职的最严格处罚制度。 
    依据去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及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该说,针对食品经营者的最严格处罚制度,确实已经十分严格严厉,明显改变了“违法成本太低”问题。比如,针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送审稿》将处罚标准由“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大幅提高到“处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在惩罚性民事赔偿方面,《送审稿》在保留现有10倍价款赔偿基础上,增加规定“可选择损失3倍的赔偿金”。同时,针对生产销售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量刑定罪问题,两高《解释》也进行了全面的严格细化,如明确,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但与此同,也应该看到,在食品监管环节,针对监管渎职失职的处罚制度还存在不够细化明确的问题。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新增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但这一罪名的具体适用和量刑定罪标准究竟是什么,却一直并没有得到明确的细化。 
    而很大程度事实上,正是源于入罪“门槛高”的问题,尽管“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已生效多年,但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适用案例却非常少见。这正如此前《法制日报》报道曾指出的,“全国各地都鲜有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案例出现”。
   食品安全既是“生产”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各级政府保障食品安全守土有责”。这种背景下,如果专门针对食品安全管理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不能得到普遍适用,甚至长期“被束之高阁”,显然不仅不利于构建全面完整的“最严格食品安全处罚制度”,也不利于食品安全被有效“管”出来、充分落实政府部门“守土有责”的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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