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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论)行贿不追责至少得说明原因

(2013-05-27 00:4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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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马涤明

 

  受贿者落马,行贿者是否也应该追责?近日,有网帖反映广东韶关始兴县连续两任水利局局长因受贿落马,巧合的是,行贿他们的有一名是该县政协委员。如今两任水利局局长都身陷囹圄,而这名政协委员却至今未被追刑责。(《南方都市报》5月26日)
  行贿者不被追究刑责,一定程度上好像已经是一种惯例。按理说,行贿与受贿是对应关系,有受贿必有行贿,刑法对行贿罪也是有明文规定的,但司法案例中受贿者被诉获刑远高于行贿者,证明司法对行贿一方存在“网开一面”的情况。这个问题合不合理,笔者认为,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
  首先,行贿的情形不同,性质亦有不同。一种是主动型,比如赖昌星案;一种是被动型,受贿人事先索贿或暗示索贿,另一方不敢不行贿;也有主动与被动兼具型的,受贿方不一定主动索贿,但因为某种潜规则,不行贿办不成事,行贿行为很大程度上为环境所迫。地产商人王石因“我的符号是不行贿”而在业内独树一帜,反证的则是潜规则流行之甚。
  其次,行贿人如果可以成为“污点证人”,理所当然应该获得从轻发落,比如减罪免罪。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污点证人”的概念,但我认为,任何一种司法都不会排斥“污点证人”这种法理逻辑,而我国法律亦有揭发指证他人犯罪属于立功行为,而立功可以减轻或免于刑罚的规定。那么,对有些行贿者减轻处罚或免追刑责,既合乎情理,也符合法理。
  “污点证人”也好,指证他人立功也罢,几乎是侦破、审理贿赂犯罪不可或缺的路径。行贿受贿行为具有高度的隐秘性,基本都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那么司法机关欲获取证据,很多时候离不开行贿人的配合。而以从轻或免罪作为“交换”,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指证受贿人的犯罪事实,不管法律如何规定,这种与西方“控辩交易”相似的情形,都是合理的。法律体系虽有不同,但任何法理,本质上说无外乎逻辑上的合理。
  对某些行贿人网开一面,不但能够帮助司法机关尽快认定犯罪证据,提高办案效率,还能节约办案成本。而在当前权力寻租猖獗、某些权力者贪婪成性的大背景下,很多行贿行为不能不说具有一定程度的受害性质。
  当然,在不涉机密的情况下,行贿人免于被追究刑责这个问题应该尽可能透明化,以接受社会监督,至少是应该有合理解释。始兴县政协委员贿赂两任水利局长,不被追究刑责却无任何说法,难免要引发舆论质疑。同时也要避免造成“行贿有理”的错觉,行贿人纵然立功,应该只能从轻,而不能一味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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