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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之言)法院是否采纳“求情”才是问题的关键

(2012-02-18 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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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殷国安

    近日,株洲市房管局产权处正副处长都因受贿罪被法院判刑。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二审判决书中,由株洲市房管局出具的请求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函件赫然出现在所列举的证据中。(2月17日《中国青年报》)
    对于湖南株洲房管局出函为涉嫌受贿官员求情,专家们进行了深刻的分析和严厉的批评,认为这样做“肯定不合适”,有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嫌。作为政府部门,出具代表政府的公函为腐败分子说情,确实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但是,换个角度看,这样问题的发生,也许并不奇怪,甚至具有“人之常情”的合理成分。另一方面,即使为罪犯求情的事实发生了,我们又能怎么办?最多也不过说有关干部觉悟不高,进行一点批评教育而已,恐怕连行政处分也没有依据。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么,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键,是禁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法院的审判,还是法院本身拒绝干涉?答案应该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哪怕我们再有一条法律规定对“干涉”法院审判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彻底禁绝“干涉”的发生。这就是说,保证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关键在于法院自己拒绝“干涉”。所以,批评株洲市房管局“求情”不是问题的关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没有采纳这个“求情”才是更值得关注的。
    那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没有采纳这个“求情”?现在看来,可能是采纳了。在尹春燕、刘鸿刚二审判决书中,“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列举的第14个证据是:“请求减轻处罚的函,证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虽然我们没有看到判决书的全文,但从逻辑上推论,株洲市房管局向法院出具的请求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函件成为判决的证据,显然不是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是作为法院减轻处罚的证据附件。但该案二审审判长欧阳大志否认该函件会干涉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称两人被从轻处罚“是因为本身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他拒绝透露该函件具体内容,表示“找不到了”,作为判决的证据的信函却找不到,这种想掩盖什么的态度也是令人怀疑的。
    如果说株洲市房管局出函为受贿官员求情是错误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把求情的函件作为轻判的证据才是更大的错误。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法院乐于接受“干涉”?是法律水平不高,还是与房管局有利益牵连?可惜,这一切都是一个“谜”。谁来给公众一个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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