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确定性
(2024-04-01 09: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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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李启来律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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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凡称为确定性,另一面就是不确定性,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为什么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联系起来呢?这当然是有笔者认为的原因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不确定性之嫌,所以才来讨论。其实,根本原因,则是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不确定性紧密相连的、不可分割的公司主体之不确定性,这个笔者有多篇文章涉及,本文就不重点讨论了。
【基本案情】同样是因为是亲历案件的原因,就不明写当事人称了,故事情节以显示其法律关系即可。
提起诉讼的原告为公司,本文就用“某公司”表示,作为被告的是个人用“某先生”表示,以某先生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据,主张某先生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给某公司造成了损失(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为据)为由请求某先生承担该判决项下的全部损失。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据此规定,如果某先生是公司高管,如果是违反了该条并造成了公司损失,原告的主张当然就成立了。所以,法院归纳焦点也是如此,一是某先生是不是公司高管,二是如果是高管,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赔偿责任。
双方的主张当然是对立的,各有说辞,本文不必罗列,可以在下文中引述有关事实可明见其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先生为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笔者评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规定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即“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条为第265条,内容没有变。从法条规定来看,主体应有其特定性,非此类人员或公司章程予以明确的人员则不得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但,何谓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乃董事会秘书?从相关规定看未必是一目了然的。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没有列举《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设立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的文件中包括“公司章程”及“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而《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主张某先生为公司副经理,某先生主张与公司仅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载明为部门经理,按公司统一规定取酬,公司登记中亦无任何显示。故联系上述相关规定就是某先生是否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规定的“副经理”?从这些规定来看仍有不确定性。
据此,笔者认为,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虽不属公司登记事项,但可能明确在应备案的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有备案公示之义。但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先生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则表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能在公司登记中无任何显示情况下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可能性,这就是说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管未必有公示之强制性规定。这或许是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之规定的。
但是,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举为“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事项。从这一修改来看,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则有了法定意义,那么,未公示者是否就有排斥含义呢?所以,笔者认为,自新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诸如本案未经备案的高级管理人员之争议的认定更应是审慎的。
笔者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确定性是公司主体确定性的重要方面,采用法定主义会使产权更加清晰,有助于确定公司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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