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2024-01-31 16: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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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上诉人蔡燕华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091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玉泉工业公司支付蔡燕华2008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96240元。理由:一审法院对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不清,提起仲裁未超过时效等。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玉泉工业公司认可该公司系玉泉山建筑队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蔡燕华于2008年1月与玉泉山建筑队签订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日与玉泉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蔡燕华于庭审中亦自述其与玉泉山建筑队存续劳动关系的时间截至2018年7月31日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蔡燕华针对玉泉山建筑队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当至迟于2019年8月1日前提出。现蔡燕华于2021年方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判决:驳回蔡燕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京01民终5329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燕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评述】时效制度为民事权利的保护设置了边界,行使权利得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行使,逾期有不受保护的风险。故,每一位劳动者,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仲裁时,务必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4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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