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民事执行中可以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拘留
(2023-06-09 11: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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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解释,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020年6月9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726司惩4号拘留决定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大均与被执行人钱育才、张家界中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家界中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吕郑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吕郑拘留十五日。
2020年执行的《民事诉讼法》经过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后,第一百一十一条变更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变更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列举了六项“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情形,第(六)项就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故此决定。
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可见,实际控制人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登记中未必有显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并非简单,容易产生争议,从而导致公司主体地位的不稳定性或不确定性,为司法查明增加了难度。笔者认为,是公司法的一个漏洞。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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