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限责任与填平原则(上)
(2023-05-10 15:3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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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企业的组织形式,可谓是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实乃外国的公司概莫如此。因为这种形式已为人们所熟知,所以也不觉得哪儿有不舒服的;或者,也感觉有不舒服的,而认知缘由不同。笔者就试图说点管见,关键词——有限。
为了说明问题,还是要说一说其历史,公司本身就是舶来品,上网摆渡,不是百度,360导航,对公司的解释是[corporation
company] 来自西洋的译词。所以说,这一组织形式的原产地——西洋。
有限,汉语词汇,是指对范围、大小、数量或时间长短有限制的。那么,这个词再与“责任”组合在一起就叫“有限责任”。这么组合不过是数量或状态的一个描述,无所谓大小,无所谓功过。但把它冠用在“公司”前面,就是说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公司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可能因为资不抵债不用还了或少还。笔者试分析之。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条是两款,第一款对公司下个定义,明确了公司责任的有限性,就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边界是公司的全部财产;第二款,对股东而言,以其出资额为限或认购的股份为限。
这就是不还或少还之依据,有限之本源。那么公司的债务会不会大于公司财产呢?这个就不需要论证了吧。众多的僵尸企业及西洋硅谷银行倒闭就再能说明问题不过了。在这一不等式下,是公然准允资不抵债和破产的,从西洋传播过来的我国《公司法》自然也有解散、清算、破产之规定。
下面说说填平原则,再次360导航,填平原则是我国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权利人损害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再细看,其说辞是“是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源于德国法中关于挖出土立方后,恢复原状的理论。”说的真好!损害多少,赔偿多少;挖出土方,就应当恢复原状。体现了一个平衡关系。
这个民事赔偿,在法律体系中就叫侵权责任,《民法典》规定在第七编,其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编第二章至第十章详细规定了人身损害责任、产品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多种损害责任形式,贯彻的就是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填平原则。
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填平原则源于德国,也是西洋的东西,损害与赔偿相当,是个等式,而源于西洋的公司如果资不抵债就可以不还了,与填平原则是不兼容的。再看中国文化传统里,是奉行“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原则的,“欠债还钱”“人不死、债不灭”与填平原则是一致的。但现代法律体系主要有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是西洋的东西,我国法律是采用大陆法系,或许也正是这个原因吧,法学理论就用自然状态的挖土方的“填平原则”,而不用更富有人文法则的“欠债还钱”“人不死、债不灭”。笔者认为是有悖老祖宗立的规矩的。
作了以上比较,我们得换个视角,公司有限责任何不奉行无限责任原则?那么,有无“无限”责任的“公司”?
经查,还真有。查“企业”词条显示,较常见的用法指各种独立的、营利性的组织(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并可进一步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后者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可见,有不称作公司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可见企业适用“填平原则”承担无限责任并非有逻辑障碍,而是可行的。其实论据是不限于此的,这里说明问题就行了。如果能够适用这一原则,债权人利益保护则得到了平衡。在客观上又为什么“填不平”呢?为此,笔者将在下文深入到公司内部去考察。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3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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