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案例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盖然性

(2023-03-14 13:01:40)
标签:

北京律师

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

分类: 博主原创
【基本案情】祁祥与万雨婷2015年12月31日结婚,于2022年1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祁祥在沙湾市东湾镇从事生猪养殖经营,自2021年6月起在刘铁柱处购买活猪,截至2021年9月28日,祁祥尚欠刘铁柱猪款147000元,未付。刘铁柱以祁祥、万雨婷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主张所欠货款为祁祥、万雨婷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和利息损失。法院查明,2021年3月19日,万雨婷与案外人旭康公司签订《生猪委托养殖合同》一份,在祁祥经营的圈舍代养生猪。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12日,案外人陆续支付万雨婷运费、放养费、保证金合计275038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祥口头达成活猪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祁祥尚欠原告货款147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万雨婷自认于2020年、2021年与案外人旭康公司签订了委托养殖合同,与被告祁祥共同代旭康公司养殖生猪,且相关费用均由旭康公司支付给被告万雨婷,可见被告万雨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祁祥共同经营生猪养殖。判决:被告祁祥、万雨婷支付原告刘铁柱货款147000元及利息损失4079.25元。
万雨婷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货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祁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祁祥共同履行与旭康公司生猪委托养殖合同,本案亦是生猪买卖产生的货款,被上诉人祁祥称其将从刘铁柱处购买的生猪出售后所得货款用于归还外欠款,因此不能认定案涉货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本案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遂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3)兵08民终3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评述】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颁布后规定是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两款可分为两种情形,双方意思表示形成,一方意思表示形成。
本案中,显然是一方意思表示形成,即债务的发生系祁祥在刘铁柱处购买活猪形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认定万雨婷与案外人旭康公司签订《生猪委托养殖合同》一份,在祁祥经营的圈舍代养生猪,二审则明确认定万雨婷与被告祁祥共同代旭康公司养殖生猪。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笔者认为,单纯从合同的角度是难以找到共同经营连接点的,与旭康公司的合同是万雨婷签订的,只是地点在祁祥经营的圈舍内,祁祥与旭康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认定共同经营的连接点,一是客观事实,二是万雨婷与祁祥的婚续期间。
但在法律适用上,则有可圈可点的,二审法院这样的表述“被上诉人祁祥称其将从刘铁柱处购买的生猪出售后所得货款用于归还外欠款,因此不能认定案涉货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严格意义上来说,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是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法院这里用了“不能认定……没有”的表达方式,似乎又是推定的,具有盖然性。笔者认为,这么认定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三条无须举证证明的情形之“(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如无相反证据,人民法院是可以这么认定的。但笔者又认为,这一项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可谓是最为广泛的,但在法律文书中又是极少直接引用的,而是暗含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之中。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30314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