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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司内部决议不得对外约束第三人

(2023-03-10 16:08:00)
标签:

北京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性规范

公司内部决议

股东决议

分类: 博主原创
【基本案情】2018年1月1日,黄小韩作为出借方(甲方),与作为借款方(乙方)的余振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付,润泰公司自愿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的首部及尾部“担保方”处均打印有“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未有公司签章,尾部“担保方法定代表人”处有余振华的签名及捺印。2018年2月9日,黄小韩作为出借方(甲方),与作为借款方(乙方)的余振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协议》的首部及尾部“担保方”处均打印有“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未有公司签章,尾部“担保方法定代表人”处有余振华的签名及捺印。与此同时,余振华向黄小韩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共计160万元,用于投资自用。
余振华未依约还款,2020年7月22日,黄小韩以余振华、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润泰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请求余振华偿还借款160万元本金和支付,润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润泰公司于2010年4月2日注册成立,余振华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51%,借款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院判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7919号民事判决:余振华向黄小韩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润泰公司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润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对外约束第三人,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余振华作为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为51%的股东,先后在2018年1月1日及2018年2月9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的尾部“担保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及捺印,为其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润泰公司应对余振华1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评述】本案应该说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违反管理性规范而不违反效力性规范则不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又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指效力性规范,该判决即用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与之对应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就是管理性规范,如本案中《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用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15条用了“效力性强制规
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概念。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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