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对监管财产的留置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023-03-08 13:4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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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最高人民法院留置权执行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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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市金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储物资公司)、庆增斌、李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鄂0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金储物资公司、金属材料总公司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质权人)出具编号为2014鄂银监管协议第0044号《质物清单》,载明在库钢材数量为31723.939吨。故其中一项判决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2014鄂银最动质第1045号)项下质押物[金储物资公司存放于湖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总公司)仓库,数量为31723.939吨的钢材]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5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武汉中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7)鄂01执201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金储物资公司存放在金属材料总公司江岸分公司仓库72-8区的31723.939吨钢材。并于2019年11月19日向金属材料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和(2017)鄂01执2013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金属材料公司在送达回证上备注:“1.相关质物清单文件非我公司盖章;2.2014年10月8日,中信银行武汉汉口支行盘库对账表在库数量4871.62吨,详细情况说明随后报法院。”
(2017)2020年6月1日,金属材料公司(即金融材料总公司,因改制名称变更)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7)鄂01执2013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标的错误,金储物资公司存放在金属材料公司仓库72-8区的钢材仅有3806.9750吨,而非31723.939吨,(2017)鄂01民初2178号案件审理程序错误,且未查明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中止执行金储物资公司存放在金属材料公司江岸分公司仓库72-8区的31723.939吨钢材。
【异议、复议裁定】2020年7月10日,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执异441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属材料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11月9日,湖北高院作出(2020)鄂执复742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属材料公司复议申请。主要理由认为,金属材料公司仅是执行标的的管理人,而非实体权利人,其虽然主张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实际上是认为武汉中院(2017)鄂01执2013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储物资公司存放在金属材料公司江岸分公司仓库72-8区的31723.939吨钢材超出其协助执行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金属材料公司应当系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金属材料公司主张其是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金属材料公司主张武汉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裁定】金属材料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复议裁定、武汉中院异议裁定;发回武汉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申诉主张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取得对质物的实际占有,系质物的合法占有人,享有占有权。并有权依据合同就保管、监控的质物向金储物资公司主张仓储费,对质押物享有留置权。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金储物资公司、金属材料公司之间存在着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监管合同关系和仓储合同关系等,(2017)鄂0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金储物资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质押合同关系,对三方之间的监管合同关系及金储物资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并未涉及。金属材料公司关于其基于仓储合同关系可以对质押物行使留置权的主张,应另行救济。即便金属材料公司确实对案涉钢材享有留置权,也仅能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对留置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据此排除执行。金属材料公司主张其对案涉钢材享有实体权利,属于本案案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理据不足。
最后,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是案外人提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相竞合的情形,金属材料公司并非本案案外人,其主张本案应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其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与法律规定不符。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金属材料公司的申诉请求。
【笔者评述】笔者同意上述裁判观点。本案可谓是关于执行行为的异议与执行标的的异议之争,笔者以前也写过多篇文章,没有没有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也没有没有执行行为的执行标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于2021年12月24公布,2022年1月1日施行,执行行为的异议在本次修改前为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标的的异议在本次修改前为第二百二十七条,修改后分别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内容没变。
两种异议性质不同,救济程序不同,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裁定不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前者在民事执行程序内解决,后者则可能引发新的民事审判程序。本案虽则异议人认为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适用了复议程序。
有必要指出的是,本案进入最高法院审理是一个什么案件类型?法律文书并不需要说明,在人民法院案件管理中是有分类的,体现在案号里,本案“执监”即执行监督类案。本案在一、二审中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执行监督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71条就是该规定十三、执行监督的第一条,即“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也可以这么说,本案的执行异议经历了三级法院的审理,似乎与再审案件的三级法院审理类同,形式上可以这么说,而再审法院纠错的是生效判决、裁定所涉实体内容,执行监督纠错的是执行措施,体现在执行程序。再审案件多由当事人申请发生,提起的当事人叫再审申请人,提起执行监督的当事人称为申诉人。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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