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再审裁定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
(2023-02-14 17:27:04)
标签:
北京律师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 |
分类: 博主原创 |
【基本案情】曾平是大足森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森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在广元市林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与大足森地公司、大足森地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足森地广元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中,曾以个人身份与林森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另行签订一份《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除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外,还另行约定由曾平出借380万元给林森公司,并委托大足森地公司在与林森公司办理结算时收回借款。但在另案审理中,原审法院未支持大足森地公司要求从林森公司分配款项中扣回借款的请求。曾平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足森地公司、大足森地公司广元分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大足森地公司及大足森地公司广元分公司再审申请。曾平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四川省高院即作出(2021)川民撤4号民事裁定。
【二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10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曾平请求撤销的(2021)川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系林森公司与大足森地公司、大足森地广元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裁定,其裁判主文“驳回大足森地公司、大足森地广元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仅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结了该案的再审审查程序,并未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处理,该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故曾平本次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
【笔者评述】笔者前面一篇文章《最高法案例:作证可能成为排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事由》引用的案例解读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四要件,主体要件、程序要件、实体要件、时间要件,而本案例并没有从这些要件上审查,而是以曾平请求撤销的裁定“仅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结了该案的再审审查程序,并未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处理,该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为由维持原审裁定的。为什么?关键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规定的撤销的对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理解问题。
理解这一问题,不能仅从外观上来理解,曾平请求撤销的“3112号裁定”是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呢?当然是。那为什么又不能申请撤销呢?实际上,最高法院的裁定理由说的已经很清楚了,笔者简单概括之为,一是再审裁定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二是不是可以申请撤销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这两个问题实际就是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的理由在于第一个问题。就是说再审裁定并不变更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3112号裁定”并不改变大足森地公司、大足森地广元分公司申请再审的对象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
有必要指出,本案例最高法院认为不属于撤销的对象的“3112号裁定”是驳回再审申请的,如果“3112号裁定”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或者对于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的再审裁定,是否就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了呢?仍然不能。因为即便是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决定再审原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裁定,再审裁定仍然并不改变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改变,有待再审以后的再审判决来确定。简言之,再审裁定只是决定原生效判决是否予以再审的“门槛”,原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改变是“进门”之后的审理问题。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