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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作证可能成为排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事由

(2023-02-10 19:45:35)
标签:

北京律师

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

分类: 博主原创
【基本案情】章斌才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441号案件中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未能参与诉讼,完全不能归责于章斌才。直到2021年8月从章来才手上拿到省高院的判决书时,章斌才才知道事情的原委。根据该案判决书的记载,章斌才仅对“1800元征地款的付款人及其它有关事项”作过证而己,并不能证明章斌才知晓这是在争议“城西车队的财产权属”。如果章斌才当时知晓这是在争议城西车队的财产权属,肯定要争取自己的权益。章斌才在2021年初才获知案涉财产权属确权判决,属于“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情形,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各项条件。原审裁定以“其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过本案的诉讼,故也不能满足起诉条件”为由对本案不予受理不能成立。即使章斌才曾经出庭作过证,也不能就此认定其对该案的诉讼请求和案件情况是知情的。因此,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章斌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审裁定】最高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230号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要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2、程序要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实体要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4、时间要件,即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根据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记载的事实,章斌才在该案一审中曾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因此章斌才于2012年以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的事实,但其并未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主张权利或者另行提起诉讼。章斌才关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能推断其知晓案件情况的主张,亦不符合常理。现章斌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要件。原审裁定对章斌才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笔者评述】本案例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进行了解读,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好的应用性。二审裁定并未否定上诉人的主体要件、程序要件、乃实体要件,而是从时间要件是否定的,就是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点远远早于受到损害之日起的六个月。
那么,能不能这样理解,如果当事方在当时的六个月内就起诉,本案不是就成立了吗?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不是免受损害吗?笔者认为,并不能这么理解。因为法律的规定作为一个准绳,其制度设计是有充分来源的,在当事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提起了诉讼,其权益则当应依法审理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护,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时未提起诉讼,那么其动机是什么呢?不得而知。既然不得而知,就没有充分的理由在当时认定其真正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或者确实受到损害,当事方并无主张的意思表示。
当然,对于上诉人章斌才主张即便作为证人作证,并不能证明知晓这是在争议“城西车队的财产权属”,最高法院认为“不符合常理”。就是说最高法院认为你知道或应当知道。这就涉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裁判标准问题。一般而言,这的确应归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畴。但笔者要强调的是,万万不能理解为法官可以随意而定,而是有严格的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定义的。这个就要结合具体的个案而论了。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3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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