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
(2023-02-03 17: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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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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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广东宇胜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胜置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宇胜置地公司在股权交割前作为实际持有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100%股权的母公司,是其对外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应当认定为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诉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当事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街坊公司)收购广海公司后,隐瞒宇胜置地公司,与诚建公司恶意串通,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虚构的5500万元债务。该案所涉证据造假,程序违法,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案判决书中实体裁决事项错误,严重损害了宇胜置地公司的合法利益。
即认为诚建公司诉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之裁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理由是它是诚建公司的100%控股的母公司。
【最高法院裁定】最高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1095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决事项、实体处理错误;所保护的第三人民事权益主要是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不包括除法律明确规定予以特别保护的债权之外的普通债权。
本案中,宇胜置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7)豫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宇胜置地公司主张老街坊公司与诚建公司恶意串通虚构5500万元债务以及(2017)豫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中的证据造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2017)豫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并未完全采信相关鉴定报告,宇胜置地公司主张该案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宇胜置地公司所称(2017)豫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错误,不属于实体处理错误。
宇胜置地公司主张撤销的(2017)豫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诚建公司与广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宇胜置地公司并非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该判决并未对宇胜置地公司的实体权利作出处理;广海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以其责任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宇胜置地公司与老街坊公司因股权转让协议而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协议约定可能在双方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系普通债权,(2017)豫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的存在不影响宇胜置地公司在另案中对老街坊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宇胜置地公司并无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的必要性,该判决并未损害宇胜置地公司的民事权益。
【笔者评述】本案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起诉的案件,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并未进行实体审查。那为什么最高法院二审裁定都有关于实体的论述呢?因为这是从起诉条件角度论述的。即便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都有事实、理由条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来说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很难截然分开,这里就不深入论述了。
本案中,二审裁定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就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该裁定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诉讼法》于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把原序号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内容未变。
本案中,二审裁定适用了两个条件,主体条件和实体条件,主体条件就是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就是指宇胜置地公司是普通债权人不符合该条件。本案中实体条件是指宇胜置地公司主张的证据造假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等。根据起诉条件,具备全部条件才能受理,缺少一个条件就会被驳回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较未经司法裁判的债权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可能得到优先保护,对其他债权人势必产生相应的影响,所以也就会有其他债权人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案件发生。所以,本文以主体资格命题,明确提起的主体至关重要。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