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裁定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23-01-02 13:3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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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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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经生效判决确认,李劲松欠王阳土地承包押金294000元及利息等费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未履行,而在另一案崔欣忠诉李劲松、王桦民间借贷案件中,以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崔欣忠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劲松、王桦的财产,在该执行案中,王桦将其2169亩土地自2015年至2029年期间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价53万元抵偿给崔欣忠,奎屯市人民法院以(2015)奎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王阳则认为这一抵顶行为严重侵犯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其请求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判决】针对王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奎屯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王阳向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阳主张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王阳是否属于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与王阳无任何关系,王阳并非该案第三人,执行所依据的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也与王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主张撤销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又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一,从条文字义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定”是否包含执行中的裁定,没有限定,但结合该条款全文理解,该条款明确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限定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非参加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应为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二,从立法目的、条文体例上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属于针对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一种救济程序,而非针对执行程序的救济程序。第三,执行程序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并非处于诉讼阶段,执行裁定不属于诉讼程序中的裁定。故此,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亦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至于错误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监督程序,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于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做出(2022)新40民终135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笔者解读】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评述,本案固然属于原告的诉请和主张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但其说理重点应在其诉请的性质和应适用的法律。从这一角度来审视,当事方王阳针对的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书,属于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即对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行为的异议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对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标的异议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两条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关。所以二审裁定说理后的作了表述,即“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亦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至于错误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监督程序,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
其行为性质属于执行异议与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笔者认为重点从正面表述可避免从背面表述不得不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之“裁定”的外观。(附注:案例信息未显示原告王阳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李劲松与王桦之关系,从情理看王桦和李劲松同样对王阳负有义务似乎使案例更完整,笔者要说明的是,是否负有这一义务不影响案例和本文主题的成立。本文当事人为化名。)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