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的一方?
(2022-11-05 21: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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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多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当出借人与借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一个法院辖区时,出借人作为原告为了方便自己的诉讼,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就只能以合同履行地为连结点选择适用法律。
这种情况下,往往则属双方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就成为确定管辖法院连结点。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出借人就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出借人可以在自己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提起诉讼。当出借人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请求出借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时借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就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借款人就可以向自己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用如下案例说明。
【案例】2022年10月19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化名)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某(化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一案作出(2022)鄂09民辖终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乐某某、裴某某之间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也不能协商一致,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乐某某起诉裴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乐某某所在地即湖北省大悟县为合同履行地,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裴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