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仅依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之法律适用
(2022-08-15 16: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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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间借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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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此类纠纷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占比较高,法律适用争议也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理解是,只是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告只要持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其举证责任就当然的转移到被告一方;当被告完成其举证责任后,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告一方。
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是不全面的,或者说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本条规定的“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化简一下关键词就是被告的抗辩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可以进一步化简到“双方”之间。这么说,就是说是否适用本条取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只有被告抗辩在“双方”之间,偿还
“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才能适用本条。那么,被告的抗辩会不会突破“双方”之间呢?这是肯定的,也是十分常见的。这就涉及本条另一个关键词——转账凭证,看它可能产生哪些法律关系?
就狭义上理解,转账凭证只反映事实,或者说是一物件,通说也就仅仅是一个证据吧,其本身并不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其性质取决于当事方的意思表示等法律事实。为了说明这一点,联系与“转账凭证”或“债权凭证”较为密切“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第二条条则更能说明问题。
先把本条与第十五条作比较,这两条开头均用了“原告仅依据”的表述,区别在于本条仅依据的是“转账凭证”,第十五条仅依据的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另就是被告的抗辩条件不同,第十五条是规范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情形,所以,这两条都有规范“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之情形。
把第十五条与第十四条作比较,两条均调整依“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事诉讼,但第十四条被告抗辩事由是“基础法律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如投资关系、赠与关系等。
然后,把本条与第十五条、第十四条这三条一起作比较,笔者认为共同点是都是调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之情形,第十六条用“双方”二字锁定的,第十五条抗辩“偿还了”当然是双方之间,第十四条依“基础法律关系”当然是指有关系,而不是指没有关系,无非是抗辩不是借贷关系,从关键词“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也能锁定是指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三条,本条的“转账凭证”是种概念,另两条中“债权凭证”是属概念,三条之间是有交叉关系的。所以,根据这三条,“转账凭证”包含的法律关系把它划分为借贷关系和非借贷关系,非借贷关系可能有投资关系、赠与关系、不当利息等等。除此之外,与被告之间还有一种有关系就是——没有关系,但不在这三条之内。如甲为了偿还欠乙的款项指令丙向乙付款,丙则依“转账凭证”为据起诉乙,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之情形。是广为存在的,实际与被告则不存在法律关系。那么,这种情形如何调整呢?这就是“规定”第二条调整的。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就是说,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原告必须得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这一关系的存在就是“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那么,根据这四个法条,“转账凭证”可能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关系就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借贷关系,二是其他法律关系,三是没有法律关系。在没有关系的情况下就是适用“规定”第二条,而不是第十六条,依据第十六条无疑极大地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用一句通俗的话很好理解,本来就没有关系何以证明没有关系?不妨试举例说明。
近日经手一案例,甲、乙欲共同成立投资公司,在成立前夕乙从丙处募集的资金1元(假如)由丙通过银行汇入甲的账户,甲、丙并未谋过面,后长达八年多后丙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甲偿还借款1元及利息,甲抗辩与丙没有关系。该案例就是甲、丙没有关系,应当驳回丙的起诉。应适用“规定”第二条,而不能适用第十六条。
为便于分析,把“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并附后: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2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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