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仲裁之救济
(2022-07-12 12: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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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案例,对虚假仲裁之法律适用进行了深入的拷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从这六种情形来看,给人一种“形式审查”或“程序审查”的印象,看不到对实体审查的程序,第(四)项似乎是实体问题,而让笔者最不可理解的就是这一项,谁能为证据“伪造”定性?一般而言证据伪造是一个专门性问题,在仲裁过程中作为专门性问题来解决,当仲裁裁决作成后表明这只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是公认的“伪造”证据也就没有撤销问题了。所以仅有的一个可能就是仲裁机构认为不是“伪造”的,而人民法院认为是“伪造”的而撤销仲裁裁决。笔者查询中级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凤毛麟角。
回到本文主题,就是说假若该仲裁裁决是依据一个虚假诉讼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在没有否定那个虚假诉讼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之前,就不能否定依据该文书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是常态,因为它可以说根据这六项哪一项也靠不上。另一方面,如果否定了据以作出仲裁裁决的那个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事实上说是据以作出仲裁裁决的那个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虚假的,能不能认为该仲裁裁决是虚假的?笔者认为是肯定的。
那么,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就有两种情形,一是因为据以作出仲裁裁决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二是人民法院认为据以作出仲裁裁决的生效法律文书是虚假的,这两种情形撤裁法院均可依据《仲裁法》第一款第(四)项撤销仲裁裁决。第一种情形容易理解,撤裁法院一般也会那么做;对于第二种情形,是否有法律依据?这是肯定的,需要撤裁法院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查明其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这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适用。根据该条第二款可知,“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当然的羁束力。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案为例,笔者今年4月初为此发表《试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面纱——以(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案为例》文章,可查阅。
明确了这些,显而易见据以作出仲裁裁决的生效法律文书是虚假的当然可以撤销该仲裁裁决,无论是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还是撤裁法院认为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的生效法律文书不真实都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中调整虚假诉讼的规定,但从这两条可见第一百一十五条是“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的行为,第一百一十六条是“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的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没有明确列举“仲裁”,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对虚假仲裁是有救济途径的,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是不明确的。实践中,确实遇到了问题。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虚假诉讼的救济路径之一,其行为方式就是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但因第一百一十五条不包括“仲裁”因虚假仲裁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不予受理。笔者亲历一案例,因认为上海贸仲一仲裁裁决是虚假仲裁向上海某中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法院的答复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改变或撤销的对象”(2021修正前为五十六条)。这就涉及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包括不包括仲裁?从未列举来看有不包括之意,从“等方式”来看也没有逻辑冲突。这就涉及虚假诉讼与虚假仲裁之概念,逻辑关系。
笔者认为,从法理、逻辑关系上看,虚假诉讼当然包括虚假仲裁,虚假仲裁是种概念,虚假诉讼是属概念。从仲裁案件最终受《民事诉讼法》调整也是如此。如果这么理解,把虚假仲裁纳入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是可能的,虚假仲裁会多出一个重要的救济渠道,而且是严格的审判程序,与“仲裁”就是“诉讼”这一本质相一致。但,这样可能会出现与《仲裁法》的协调问题,一次裁决生效的仲裁裁决除了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可撤销之外,多出一个民事审判程序救济。
笔者认为,《仲裁法》之不足是明显的,一局终局之不足不是依靠各仲裁委员会自身的“仲裁规则”能代替。《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程序审查意义远远大于实体审查意义。如果说仲裁一次裁决制度更有益于效率,则生效裁决因为瑕疵更容易撤销才能与效率相匹配,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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