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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适用探析

(2022-05-24 19:32:35)
标签:

北京律师

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

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分类: 博主原创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不同的视角用相应案例已写了几篇文章,基本概括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本文也就是作一个总结吧。
1980年《婚姻法》规定在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为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规定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并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4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部共4条,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可以看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就是由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而来,本文讨论的落脚点也当然回到这一条上来。从其发展变化可知,以1980年《婚姻法》为标志,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至2001年婚姻法修改这一定性并没有变化,虽然在此之前的1993年最高法院“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中引入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问题,应该说此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突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开了一个口子,直到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变化,反映了“改革开放”的变化和成果,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最终形成从2018年最高法院的“解释”,落脚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分类管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分两款,概括地说分两类,共同意思表示标准,共同生活所需标准,两款相互之间在是否共同债务之间有交叉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明显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活所需较易认定,难点在于第二款规定的“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此类纠纷复杂,往往不同法院或一、二审法院认识就不同。如前文章《一方共同还款未必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所引用案例,一审法院以共同还款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为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由改判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难点在于第二款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如前述《一方共同还款未必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一文案例,二审改判用了两个理由,一是“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二是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前一理由足以排除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可以改判,是否还有必要用后一理由“不足以证明本案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案既然这么适用,笔者有理由认为如果存有明确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就不一定改判的。
但是,笔者想探究的问题就在这里,即如果能够证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否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当然理由?笔者认为是否定的。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表述,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是并列关系,证明了后者还应当证明前者,如果后者与前者排斥则不能单独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在证明共同生产经营的同时能够证明共同意思表示亦可认定,这就要同时适用第一款规定了。
杨立新教授在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要义》一书中称“本条的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不利。对此,向夫妻一方提供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保留好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等的证据,防止另一方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是对原“婚姻法解释(二)”的纠偏,采用了共同意表示标准、共同日常生活需要两个标准,反映了社会生产、生活实际,兼顾了家庭关系和生产关系。关于夫妻共同经营,从杨立新教授的注释来看,似乎应归于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夫妻共同经营往往与夫妻共同生活的紧密联系所决定,但具体生产经营活动还是要看具体内容的,如一人公司或独资企业中的经营行为,或同为公司股东的经营行为等远离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
最后,笔者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4月27日发布的《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10号)观点结束本文:
办理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事关交易安全、社会诚信和家庭稳定,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既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特别是要防止简单化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启来律师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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