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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权利的“抵押权人”——虚假的意思表示

(2022-05-10 20:54:41)
标签:

北京律师

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

分类: 博主原创
【案情】郭某某向法院起诉,称姬某某因存在多起诉讼,便与郭某某商议,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抵押给郭某某,以此规避强制执行,于是双方分别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合同应属无效。姬某某明确表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郭某某2,款项由郭某某2转账给郭某某,再由郭某某转账给姬某某,根据郭某某2的要求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郭某某。郭某某认可款项交付过程,但不认可存在真实借款合意。庭审中 ,姬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郭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以证明款项交付过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款项交付过程郭某某认可姬某某的陈述;其次,款项交付过程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调取。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郭某某与姬某某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补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抵押权作为从权利,自然不能独立存在,故郭某某有权要求姬某某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姬某某与郭某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姬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作出(2021)京0114民初16436号民事判决,确认郭某某与姬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姬某某协助郭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方面,本案郭某某作为抵押权人,要求解除抵押登记、放弃抵押权,但抵押人姬某某却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上诉,姬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抵押人的期待利益,亦未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据以查明的事实可知,郭某某与姬某某签订的案涉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合同无效并解除抵押无误,本院对于姬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作出(2022)京01民终5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评析】从故事情节上来看,作为抵押权的人要放弃抵押权,而作为义务的抵押人则“不情愿”,显然不合情理,所以二审法院认为“未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这种不合理性,必然有其不合法性。如一、二审的判决。但本案从专业视角有两个看点,一个是程序问题,一审原告只请求确认抵押协议无效,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姬某某与案外人郭某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而未予审查,程序并无不妥。二是原、被告之间的主合同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有效?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来看,应当说存在,但无效,只是因为原告未提出这一诉讼请求,法院未作出明确评价。因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只有一个合同目的,被告主张的借款交付过程原告认可,只是认为是不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审法院首先从举证责任入手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认为涉案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示,至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未评述,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作者:李启来律师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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