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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共同还款未必形成夫妻共同债务

(2022-05-05 08:16:31)
标签:

北京律师

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家庭

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

分类: 博主原创
【案情】侯某某为向黄某某借款,自2013年5月9日及2015年1月,双方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对金额、利息、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至向法院起诉时黄某某主张剩余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1100000元。并请求侯某某配偶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张某某主张从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自己不是共同借款人。且侯某某与张某某均有固定收入,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侯某某借款后将借款转借他人使用至今未收回。该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至2017年1月1日,侯某某、张某某共同向黄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440000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6月13日,张某某账户向黄某某转账360000元。侯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9年9月30日离婚。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780000元,尚欠利息1254405.69元,黄某某的请求侯某某承担利息110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某某请求判令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中张某某虽未签字确认,但通过其账户向黄某某偿还借款,张某某虽辩称名下有一张银行卡为侯某某所用,卡中所有进出账目张某某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张某某将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借给被告侯某某使用,属于出借行为,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黄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侯某某、张某某共同向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80000元、利息11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借款本金1780000元尚未偿还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认定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1728063元。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侯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意无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问题,黄某某提交兰州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公司系侯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经营,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判决关于“张某某将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借给被告侯某某使用,属于出借行为,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张某某主张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侯某某向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28063元、利息1100000元。
【笔者评述】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作了完全不同的认定,是本案重要的看点。这就是一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笔者以前写过一篇文章《赵高指鹿为马是认定事实问题还是适用法律问题?》,实际二者互相关联,真还不能截然分开。认定事实又是根据法律规定之本意,无论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或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其认定标准都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主要争议就是如何看待从借款人配偶转账的行为?笔者同意二审观点,理由有三:一是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显然不是日常生活所需;二是从借款人配偶账户转款并非是为其配偶设定义务的根据,即便在知情的情况下也是代借款人履行行为,如无相反证据对已履行部分有效,但对未履行部分并不能推定有这一义务;三是关于共同经营,即便夫妻二人均为同一公司股东,亦受公司法约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之直接依据。笔者注意到二审法院“不足以证明本案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表述,在足以证明的情况下也仅是条件之一,同时必须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只是程序规定。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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