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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必为家庭生活所需形成

(2022-05-02 17:29:34)
标签:

北京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家庭

民间借贷

分类: 博主原创
【案情】张某某以申某某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将申某某及其原配偶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313600元。李某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张某某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各有说辞,看法院如何判决?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某某在其与李某某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借原告张某某313600元,且被告申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她对被告申某某借款不知情一节,因该借款是被告申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申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13600元。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系因申某某经营苹果生意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所欠张某某的纸箱款213600元共同构成,上述债务均发生在申某某和李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在李某某未举证当时家庭有其他经济来源情况下,经营苹果生意应为当时家庭主要的经营活动及生活来源,故涉案债务应系为家庭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分两款,第一款为原则规定,第二款为例外情形,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由于没有共同签名或事后追认,所以得根据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来认定,比较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笔者认为还是有重要不同的,一审突出了“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中”,二审则以“李某某未举证当时家庭有其他经济来源情况下”,还原到“涉案债务应系为家庭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案情来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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